德恒研究

德恒研究 | 自行和解的实务操作

文字:[大][中][小] 2023/11/21     浏览次数:    
随着“执转破”案件办理的常态化,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金额本身不大的破产案件逐步增加,而此类破产案件适用自行和解程序的难度较小,故现阶段讨论自行和解的实务操作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自行和解的定义和程序适用


本文所称的“自行和解”,系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鉴于自行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系跟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故基于尊重相关利益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可以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同时即使人民法院已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未终结破产程序的,也应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但在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中需同时撤销此前作出的宣破裁定。

另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自行和解与第95条所规定的和解性质不同,故在清算、重整程序中的破产案件,如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进行和解,无需另行出具转为和解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二、自行和解程序中的债权认定问题

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进行自行和解时,首先涉及债权人的身份确认问题。本文认为管理人在办理自行和解案件时应穷尽调查手段,依法查明和确认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同时管理人应对债权进行初步审查,确保在进行自行和解时债权人范围的确定性和完整性;同时对于债权金额,因自行和解不涉及债权的统一清偿,故管理人对债权金额的实质审查义务应让位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协商确认。

另自行和解程序中的债权,应包括税款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在内的全体债权人。

三、和解协议的签订

鉴于自行和解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治协商,故本文认为和解协议可以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签订的统一标准版本,也可以是债务人与每个债权人逐一协商谈判的个性化协议。和解协议内容的灵活性,充分考虑到不同债权的形成特点,并进一步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权利。

另本文认为在进行逐一协商谈判的自行和解程序时,债务人应承担向债权人告知和解协议属于个性化协商谈判的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在决策时的完整知情。

四、管理人的审查义务

债务人在完成与全体债权人的自行和解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在提交申请前,管理人仍应承担前置的审查义务。


管理人应结合债权申报情况,债务人对外负债的调查结果等因素,对债务人是否已与已知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确保相关主体均已作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知晓自行和解的法律后果。

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根据对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终结破产程序”的文义理解,本文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即已终止执行职务,债务人在法院内的程序也就此结束。即使债务人后期未履行和解协议,鉴于上述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也无权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只能重新申请债务人破产。

六、破产费用以及管理人报酬的支付

在自行和解案件中,还存在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支付问题。就破产费用而言,一般主要为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费用,鉴于法院即时终结破产案件的考虑,上述破产费用应立即支付。而管理人报酬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可以由管理人与债务人自行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

七、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及未履行的救济

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不能履行的前提下,无法通过宣告破产进行救济,故对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及救济途径需要明确。

本文认为,上述和解协议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所达成的和解意思表示,在双方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并执行的情况下,上述和解协议可以理解为在执行阶段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继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如双方债权未经生效判决,则上述和解协议作为双方达成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当然的申请执行效力,债权人仍需完成诉讼程序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管理人在办理自行和解案件时从审慎履职的角度出发,应告知债权人关于和解协议后期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和救济手段,确保债权人在完整知情的前提下完成和解。


本文系对自行和解程序中部分问题的意见。自行和解程序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水平,仍有众多问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予以厘清并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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